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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

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对任何单位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的以发表审计意见

为目的的独立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以参照本准则执行其他有关业务.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四条 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

性发表审计意见。

第五条 担任独立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与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并

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以应有的职

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利益。

第八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

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

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

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

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章 外勤准则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

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编制审计计划,对审计工作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研究和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据以确定实质性测

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注册会计师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重大缺陷,

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报告,如有 要,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应采用抽样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

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计划及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其他 要加以判断的重要事

项,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 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

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期后事项、或有损失及持续经营能力等重要事项

予以关注,必要时,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八条 在电子数据处理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利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执行审计程序时,

不应改变审计目标与范围。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

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

审计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说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

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

及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四种意

见类型的审计报告。在表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时,应明确说明理由,

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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